第二十四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公民和社会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和在孔口附近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报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防护等级和影响其防护效能,按规范完成设计后,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或其防护设备设施。因城市建设或其它原因确需拆除时,必须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逐级报批。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由拆除单位按原面积限期予以补建,补建工程的位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予以确定。补建工程的等级和相关要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经批准拆除的防护设备设施,必须由拆除单位予以更新,更新的防护设备设施不低于原设计性能。
受条件限制难以补建的工程,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应补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