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租赁或受委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合同,合同格式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自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订立内部委托协议,约定维护管理等相关责权关系。
第十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和工程管理员制度。工程隶属单位负责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人民防空工程登记表;
(三)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四)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员登记表;
(五)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消防安全工作承诺书。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隶属单位提交的登记资料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或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人防工程管理员岗位证。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含副本),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和人防工程管理员岗位证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员由工程隶属单位指派(住宅小区人民防空工程由物业管理部门指派),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做好所在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战时服从人民防空指挥部的指挥,履行人民防空引导职责。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员的岗位条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和人防工程管理员岗位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和人防工程管理员岗位证进行审验。
审验的具体时间、内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审验工作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工程隶属关系或工程管理员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双方应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步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或人防工程管理员人选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登记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现场轮检抽检制度,年度轮检抽检率不得低于管辖区内人防工程总量的30%。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登记不实、违规使用和疏于维护的行为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直至予以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