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在期限内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市环保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迁移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及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由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分宜县城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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