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每户每月取地表水180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80立方米。
新建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第九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四)个别地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五、《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二)第六条修改为:“在水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航行中的船舶。”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