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十条 年度政府投资计划规模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具体项目投资额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提出。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有关部门、各旗区发展和改革局和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由市基建办负责的在建项目需要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安排申请由市基建办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各项目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要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政府预算内投资可以按照10%的比例预留机动资金。预留机动资金主要用于本年度各类紧急性项目,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以及与中央和自治区重点专项建设资金配套的项目支出。预留机动资金原则上由市长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根据需要按规定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安排前期费用。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管理单位责任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