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自治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依法罢免的,其所任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联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代表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或者代表团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