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要积极协助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将本辖区、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及时、准确的告知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和通辽市有关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七)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四)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款。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