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州(地、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一)按照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省政府委托与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
(二)按照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污染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等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
(三)违反国家和省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辖区内发生2起(含)以上建设项目环评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擅自投入生产、超过试生产期限不进行竣工环保验收造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新增;辖区内发生2起(含)以上违法偷排、直排及其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造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增加;辖区内发生2起(含)以上不能稳定达标排放、长期超过排污许可证限额排污或超总量排污。
(四)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未落实污水处理收费政策,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无故不运行;已建成火电厂脱硫设施无故停运。
(五)辖区内“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死灰复燃,未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及时予以取缔。
(六)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环境敏感区发生重大(含)以上环境事件。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各州(地、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土地、金融等部门优先安排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环评及信贷审批,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省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及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撤消省内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该地区主要负责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含)以上等级,当年不得晋升工资和行政职务,并由省政府对该地区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该地区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