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并依此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 各州(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每季度进行的污染源监督手工监测数据或环境统计方法核定排污单位的申报排放量。
第八条 保障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机构的能力建设,加快推进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设施的建设,形成完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保证直接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监测费用、补助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保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十一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控制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省内各级人民政府,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各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年度减排目标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到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主要排污单位,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全省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按期限完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召开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题会议,通报和分析全省污染减排形势,督促各地区污染减排工作进度和污染减排计划落实情况。
第五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各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落实减排工程项目并按计划实施。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2月底前报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立完善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省政府委托与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数据、相关证明材料和现场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第八条 对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察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统计和监察等部门,对各州(地、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全省考核结果向省政府报告,并逐级报经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州(地、市)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省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州(地、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一)按照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省政府委托与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
(二)按照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污染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等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
(三)违反国家和省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辖区内发生2起(含)以上建设项目环评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擅自投入生产、超过试生产期限不进行竣工环保验收造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新增;辖区内发生2起(含)以上违法偷排、直排及其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造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增加;辖区内发生2起(含)以上不能稳定达标排放、长期超过排污许可证限额排污或超总量排污。
(四)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未落实污水处理收费政策,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无故不运行;已建成火电厂脱硫设施无故停运。
(五)辖区内“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死灰复燃,未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及时予以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