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听证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四)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听证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意见书。
听证材料应归档形成卷宗备查,材料必须齐全,不得隐瞒、弄虚作假和涂改听证记录等。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且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 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听证的,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据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以及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