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听证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指定或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记录员;
(二)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三)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就听证中出现的有关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七)决定中止听证、延期听证或者终止听证;
(八)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九)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禁止扰乱听证秩序的任何行为。
第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听证笔录应当交有关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有关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行政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