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其收费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同意,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