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申请时,应当当场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发给受理凭证;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在项目所在地公示7日。有关单位及业主对交付有异议的,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整改,如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已验收或者备案的事项,应重新取得验收或者备案的证明。重新验收或备案的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期满且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申请交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淮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书》。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后,方可交付使用。
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凭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交付使用备案证书,依法办理土地和房产初始登记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房屋同时交付使用的绿化等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将验收报告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分期办理验收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取得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办理新建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并依照《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配套设施的,由在保证书上签署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的,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和房产初始登记的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