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要定期进行审核。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证》家庭的有关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收回并注销其《廉租住房保障证》。原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在收回并注销其《廉租住房保障证》的第二个月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原享受实物配租的,在收回并注销其《廉租住房保障证》的第二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并要求其在六个月内将所租住的廉租住房退出。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得将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向他人转租。否则,注销其《廉租住房保障证》,收回其转租的住房。
廉租住房的租金,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由市、县(市)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对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在保障标准内给予全额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在保障标准内全额免除租金。享受廉租住房制度保障的家庭在租赁住房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采暖费等,应由承租家庭自负。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一)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后向社会公布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向其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辖区办事处审核,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复审,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便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并在社区、媒体、网站公示后确认。对符合申请标准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中享受低保待遇的孤、老、病、残无房户家庭优先配售经济适用住房。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进行回购,并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二)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结合市、县(市)“十一五”住宅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面积不低于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10%左右,确保足量的经济适用住房适时投放市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直接组织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