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丢失、毁损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并在地区级以上媒体公布作废。
第六章 销毁
第三十条 未经使用的财政票据根据有关规定需要作废的,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统一组织销毁。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满后,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可以到发放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申请销毁,经该部门确认无误的,由其指定地点派专人监督销毁;在确认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存根销毁后,由监督销毁人员填写《财政票据(存根)销毁证明》分别交财政部门和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分:
(一)伪造财政票据和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二)使用从非法途径取得的财政票据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四)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五)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六)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七)财政票据遗失、毁损未按规定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
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