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制终止时,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将与印制财政票据有关的资料与物品送交省财政部门,或者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和财政票据,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四章 领购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其财务部门负责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法人单位。
第十七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规定的证件或者文件:
(一)领购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批准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
(二)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
(三)领购政府性基金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
(四)领取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其属于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
(五)领购捐赠票据,应当提交其符合接受捐赠规定的相关资料;
(六)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当提交省的有关规定文件;
(七)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批准该社会团体设立的文件、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章程和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收取标准文件;
(八)领购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以及卫生部门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核发《吉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