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证书由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颁发。不得涂改或转让、租借给他人使用,如有违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撤销资格、直至收回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考试不定期举行。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报名人数决定培训、考试时间,并在每一次培训、考试前30日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申请参加资格培训、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国家、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获得资格证书者,不得同时受聘任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被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聘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妥注册登记手续。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连续2年未办理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注册登记的,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不予注册:
(一)脱离人才中介服务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二)严重违背职业道德,侵犯当事人或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主动接受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对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业务进行管理与监督,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人才市场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材料,检查工作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人才市场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持证进行,并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