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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十六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应当给予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被征地农民同样的补偿;入伍前户籍所在地房屋被征收的,应当给予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被征收人同样的补偿。

  第十七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且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是重点抚恤优待对象。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

  第十八条 对重点抚恤优待对象,采取以下保障措施,帮助其解决医疗困难:

  (一)开设优抚门诊、优抚病房,建立优抚医院、光荣院等医疗服务中心,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交的参合费、参保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三)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鼓励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给予住院医疗保险补助;

  (四)设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大病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基本医疗费用全额补助;孤老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10%;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30%;病故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40%;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50%;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60%。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省财政对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二十条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社会救助、救济;在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优先安排其生活和住房。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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