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全面负责,矿(井)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负直接责任,以矿(井)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并完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应保证及时发现和消除矿井在通风、瓦斯、煤尘、火灾、顶板、机电、运输、放炮、水害和其他方面存在的隐患;明确事故隐患的识别、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标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隐患治理的责任和义务,明确隐患排查周期和报告时间。
第三条 按《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及黑龙江省的有关规定,将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分为三级。
(一)一级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
2.瓦斯超限作业、瓦斯经常超限、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过规定未采取措施解决处理或未处理到位;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瓦斯监控系统,或抽放系统、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井下供风地点存在无风、微风、循环风、老塘风和不合理串联通风,掘进工作面局扇一机供两头、 主扇带病运转、备用主扇不完好、擅自停开主扇、局扇和瓦斯抽放泵;
6.高瓦斯工作面电气设备失爆;
7.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处理;
8.超层越界开采;
9.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10.自然发火严重,井下存在未熄灭火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处理;
11.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工艺,矿井有以掘代采、以探代采行为,通风、排水、提升、压风设备安全检验检测不合格;
12.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13.矿井无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井下粉尘超标;
14.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