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企业等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合作与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符合入社条件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职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按照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由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