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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执行回避制度。事故单位、有关人员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干预事故调查。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因特殊情况,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四十三条 接到事故调查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责令其停产停业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护。

  第四十六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其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被调查人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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