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体系和责任制体系;
(三)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部署、督促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管理职责:
(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四)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六)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伤亡事故,统一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七)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八)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与生产、施工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
(四)组织、指导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治;
(五)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