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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测检验;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六)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依法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执行。
  第二十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书面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有关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四)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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