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报告、整改制度;
(八)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内设部门和下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督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