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的纳税信息;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
(三)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其他不宜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以下情形:
(一)企业可以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经当事企业授权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经资质认定的信用评级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的其他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持有效证明查询指定企业的信用信息。
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设定如下:
(一)企业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诚信信息,有效期内有效; 未规定有效期的3年内有效;
(三)企业警示信息,至警示解除日;未规定解除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四)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公开发布期限届满后,解除公开发布记录,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可以向企业或信用评级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规定核定。但对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不得收费。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对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提供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记录或发布的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同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