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
(一)未完成停产治理任务,擅自恢复生产的;
(二)向河流、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危险)废渣(液)等污染环境的。
第九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法排放污染物污染水环境的;
(二)排污企业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三)设置暗管、渗坑、渗井偷排工业废水的。
第十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放。
第十一条 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经查实给予处罚的将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举报人自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对情况,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奖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有奖举报的奖金由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设立专项账户管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每年年底由市财政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据实结算。
第十五条 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同一区域内反复出现的,由相关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责令所属乡镇(街道)进行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又出现相同或类似的环境违法行为被举报的,对所在区县(高新区管委会)进行通报的同时,对该乡镇(街道)实施区域限批。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属综合性污染难以确定具体违法单位和事实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无被举报对象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治理或限期整改期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