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工作服、自救器、防尘口罩、绝缘靴等)的。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双回路供电或备用电源损坏或能力不足的;
(二)未在有较大危险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密闭、栅栏、主要硐室、煤仓上口、立井上口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
第六十一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整顿,并对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特别规定》第8条第2款所列各项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和报告的;
(二)煤矿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或者下井档案虚假的。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协议的;
(三)进行较危险的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及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十四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拒绝、阻挠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证件、记录等情况,制造虚假现场,挪借他矿的设备和仪器仪表应付检查或采用密闭、栅栏等手段隐藏现场作业地点或事故隐患,藏匿或销毁有关安全记录和资料的。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矿井发现有出水征兆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二)矿井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三)矿井接近与地表水相近的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未采取探水措施的;
(四)采掘作业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溶洞、陷落柱,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5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