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行政执法错案应当采用正式公文形式。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错案,应当及时立案查处,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工作,作出《行政执法错案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时,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依法对责任人员进行错案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能够弥补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必要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给予责任追究: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相对人一方故意扩大危害后果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责任人作出违法或不当行为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有效减轻危害结果的;
(五)因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发生的;
(六)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理情形的。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阻碍错案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调查结束后,责任追究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深入研究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对案件定性、责任划分、处理等初步建议,由责任追究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执法错案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