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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2008修订)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不进入招投标中心招标的项目。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和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情况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擅自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六)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五十五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招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三)违反合同或者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五十六条 对招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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