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于次日划解国库和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由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具体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和代收银行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领购;代收银行使用的财政票据,由代收银行到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领用。
执收单位和代收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核销、审核等制度;登记台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财政票据安全。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转让、出借、代开、伪造等违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价格、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非税收入,收缴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