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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
(伊州政办发〔2007〕156号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维护乡镇场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乡镇场职工在自建自住住房时能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同时参照商业银行工资贷款的管理模式,结合州直乡镇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业务应遵循“贷款真实、质押有效、用途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州直乡镇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职工,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的,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只包括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贷款用途。
  第六条 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应符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工资卡质押,并办理贷款保证保险。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所需资料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自建自住住房需提供选址意见书、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借款人以工资质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年工资总额的3倍,最高金额为5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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