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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六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补缴手续。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实行对帐制度,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根据职工收入的增减情况,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提出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一)连续2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县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1年。
  第二十二条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本条规定的,也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提出缓缴申请:
  (一)连续4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县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通过,经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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