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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五)在质押期间内已载明兑现日期的债券、存单出质的,如在质押期内到期兑现,出质人只能将兑现的价款用于一次性全额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所在单位对其贷款实行代扣代缴,并承担不可撤消的监督还款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经管理中心认定需财产保险的,借款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住房贷款的保险;贷款合同书、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质押、保单等资料须办理公证,其保险费用、公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数额、时间向受托银行偿还,原则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第二十三条 偿还贷款采取下列方法:
  (一)现金还款,借款人直接到受托银行偿还;
  (二)工资代扣还款,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数额、从其工资中逐月扣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发生期限计算。
  第二十五条 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同时对逾期的贷款本息,受托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罚息。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应于当日划入管理中心委托贷款帐户。
  第二十七条 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管理中心及借贷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其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单方面终止贷款合同,并使用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抵偿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不足以抵偿的,限期30日内由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将剩余贷款部分全部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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