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报送施工图审查前,将住宅项目建设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建设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建设方案。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设施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并将建设方案中配套设施的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 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二)生活用水纳入城市供水管网;
(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四)居民生活用电和小区管理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
(五)小区内道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和质量等级标准,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符合标准的道路连接,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相应的道路照明设施建设;
(六)具备条件的地区,燃气管道敷设完成,分户管道具备开通条件;
(七)按照建设方案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当向市园林部门作出承诺,落实保障措施;
(八)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用房已落实;
(九)按照建设方案建设的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环卫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已建成;
(十)按照建设方案配套建设的电信通讯、有线电视、邮政等设施已建成;
(十一)拆迁安置补偿全部到位;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住宅项目符合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交付使用验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组织验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验收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单项验收,并在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是否合格的证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组织验收或者未出具是否合格证明的,视为验收合格。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建设方案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不得擅自增设验收内容和条件,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