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一)功能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本市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情况确定;
(二)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分区域、分时段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联网监控、管理装置。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执行维护技术规范,按照规定时间启闭照明设施,保证照明设施运行正常,整洁美观,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五)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七)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