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和编纂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和方案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根据规划和方案规定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编纂机构或者人员,并在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下,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编单位的编纂任务完成后,由规划和方案确定的总纂单位负责总纂,形成初审稿。
第十二条 对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验收制度。未经审查验收,地方志书不得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的初审会由总纂单位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