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自有资金情况制定次年维护计划,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维护,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包括维修、保养、疏浚、测量和观测等。
第十一条 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中需要使用海域、滩涂、河道或者倾倒、掘取砂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作业,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尽量减少对过往船舶航行的影响。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和自然损耗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发生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进行维护。
第十四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
(三)港口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返还;
(四)货物港务费等经营性收益;
(五)依法利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广告权及冠名权等融资手段筹集的资金;
(六)利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新增土地所获取的收益;
(七)国家政策性贷款、其他境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八)其他国家允许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当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应当立即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港口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