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行政领导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四)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对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或者发现隐患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出现重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和改进,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决策失误造成行政诉讼败诉或者在行政复议中具体行政行为被改变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十七)行政机关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八条 行政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问责:
(一)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