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严格界定和规范临时用地。使用临时用地必须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否则视为违法占地。
(十四)不符合划拨目录的临时用地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十五)临时用地有效期限不超过两年。
(十六)对于住宅用地使用面积超过法定面积部分按临时用地管理。
七、明确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完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制度
(十七)严格按照“佳木斯市土地出让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收缴和使用土地出让金。
(十八)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租赁形式使用国有土地。
(十九)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土地租金;租金标准按照佳木斯市土地租金标准执行。
(二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土地出让或租赁手续:
1、以划拨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现使用用途不再符合划拨目录的;
2、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出租或改变原批准用途的;
3、建筑物翻改扩建改变容积率及使用条件的;
4、因出租房屋引起土地使用权租赁的;
5、以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名义取得用地手续后进行商品房销售或擅自修改规划等改变土地审批用途的;
6、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进行经营性活动所使用的土地;
7、利用原国拨房产房进行经营性活动使用的土地;
8、利用以划拨形式取得的地下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性活动的;
(二十一)划拨目录以外的工业用地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二十二)非学历学校、民营医院、殡葬中心、公墓(少数民族公墓除外)、公路收费站等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二十三)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专家楼(培训基地)、饭店、招待所、储蓄所等有偿服务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缴纳年租金。
(二十四)以租赁形式有偿供地的土地分摊面积小于或等于建筑物占地面积的,按建筑物占地面积(楼基占地面积)计算土地有偿使用面积。
(二十五)土地使用者有义务按规定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对于拒不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租金的,国土部门可依法申请司法部门按法定程序处理。
(二十六)对于欠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土地使用者国土部门将不予进行新的土地使用审批。
八、保证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