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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和被征地农民花名册,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三)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后,报市、区政府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帐户。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前款规定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在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性养老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

  个人缴费,且村(组)集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足额缴纳费用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缴费3600元,每人每月13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30元;

  (二)个人缴费7200元,每人每月16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60元;

  (三)个人缴费10800元,每人每月19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90元。

  个人未缴费,但村(组)集体按规定缴费的,不享受个人帐户养老金,每人每月发给基础性养老金100元。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村(组)集体无力缴纳规定费用的,基础性养老金扣减20元,其他标准按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民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已按本办法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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