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质检机构应编制《新方法确认程序》,开展新项目检验。
第四十一条 原始记录应有固定格式,内容真实,填写符合规定,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有检验员和审核人签字。
第四十二条 检测工作所需的外部支撑服务与供应品应按程序管理,所购买的、影响检测质量的试剂和消耗材料,必要时应予检查,证实符合有关检测方法中规定的要求后投入使用。应对其供应商进行评价,保存合格供应商名单及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应建立纠正措施与预防措施控制程序,对检测工作中发现的不符合工作应采取纠正措施;对潜在的不符合原因,应采取预防措施,进行有效的控制。
第七章 记录与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原始记录应包含足够的信息,保证该检测在尽可能接近原条件的情况下能够复现。对记录的修改应规范,原字迹仍清晰可辨,并有修改人的签章。
第四十五条 利用计算机或自动设备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有保障其安全性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质检机构应使用省农业厅规定的检验报告格式;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检验报告一般一式二份,一份给委托方,另一份与原始记录一同存档。检验报告应有检验员或制表人、批准人的签字和签发日期,封面加盖质检机构公章,检验结论和骑缝加盖检验专用印章,骑缝章应覆盖所有页码。
第四十七条 检验报告应准确、客观地报告检测结果,应与委托方要求和原始记录相符合。检验报告的结论用语应符合有关规定或标准的要求,并在体系文件中规定。
第四十八条 如需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修改或补充,应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检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正)》的检验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质检机构应按规定发送检验报告并有登记。当用电话、传真或其它电子方式传送检验结果时,应确认委托方的身份,并有记录。
第五十条 质检机构应对所有的记录实行分类管理,明确其保存期限,归档保存。检验报告及相应的原始记录应独立归档,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要求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