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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4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由省政府批准征地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协调前置、重在协调,协调不成再行裁决的原则,协调和裁决都必须依法进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省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关。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承办依法应由省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依法应由市、县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在协调裁决工作中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被征地单位、个人或者该地上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

  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是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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