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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发改委、财政、编制等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厅、发改委、财政厅和编办备案。
  第十三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遵照属地化原则,由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北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试行)》、《湖北省社区卫生服务站标准(试行)》进行设置审核和执业登记,由同级编制部门进行审批,报上一级编制部门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经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事业法人登记(备案),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并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优胜劣汰的准入机制管理。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在城市新建或改建0.5万人以上居民区时,必须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由政府按综合成本价购买并统一调配使用,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或公共卫生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登记科目每年校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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