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和程序;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科室:
(一)未列入政府或部门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机构协商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经过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未签署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对涉及部门较多且意见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政府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召集会议进行协调。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主要依据和参考资料;
(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措施;
(四)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和需要说明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九条 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协调、核准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市、县(市)区、乡(镇)长或部门主管领导审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但适用范围小、内容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由主要负责人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