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所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二条 授权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上述机构管理或者协调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可以在组织起草后提请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将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将对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的;
(四)需要修改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已经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
(五)涉及其他应当由政府批准事项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限制或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