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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二)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各种信息一致。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在有效期内。

  第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其经营资格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后,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活动。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者骗取《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对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第十五条 严禁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七条 对铁路、电力、通讯、油田、水利、建筑、市政设施等专用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的回收,实行定点挂牌收购。挂牌收购企业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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