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在破产改制清算时应优先一次性缴纳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一)伤残级别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按如下标准一次性缴纳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1.工伤医疗费:以破产改制上年全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当年伤残津贴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当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平均余命。
(二)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1.工伤医疗费:以破产改制上年全市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当年伤残津贴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退休年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已退休的,用人单位以破产改制上年全市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并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纳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转外地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等,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供养子女以破产改制当年标准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以破产改制当年标准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平均余命。
(六)工伤职工年龄和供养亲属年龄距平均余命不足5年、达到或超过平均余命的,按5年计算缴费年限。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毒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三)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