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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街道、社区、用人单位要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及技术服务工作,积极维护农民工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指导农民工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服务。积极维护和保障农民工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的落实。市、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要组织建立农民工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行农民工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免费发放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运行工作。严禁在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收取抵押金。及时沟通农民工计划生育信息,尽快建立市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做好农民工孕情监测、信息沟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二十七)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招用农民工数量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建设统一管理、供企业租用的员工宿舍,集约利用土地。有条件的城市,在城乡结合部或相应的区域,为农民工集中建造廉租房和低价房,使他们能够租得起房、买得起房。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农民工聚居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基础设施保障能力。各县区要把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宅建设发展规划。有条件的县区,城镇单位聘用农民工,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于农民工购买或租赁自住住房。

  八、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

  (二十八)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入党、入团、评选劳模、职务晋升以及评定技术职称等方面,与城镇职工一视同仁。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农民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畅通农民工利益诉求渠道,积极反映农民工合理要求,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维护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

  (二十九)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大户籍改革力度,对农民工长期就业和居住我市城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自建等途径获得具有所有权并达到一定标准的住房,且有稳定职业、身体健康,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经本人申请,可以将其本人及配偶、未婚子女户籍迁入我市城区;对在同一居住地赡养的老人(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户口可迁移到就业和居住的城区,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对农民工中被评为地级市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具有高级技工、技师以上的职称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可以不受住房面积和标准的限制,优先准予落户。农民工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我市暂住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农民工,应当申领暂住证或居住证。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的农民工,在就业、子女就学、报考公务员等方面与本地公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三十)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各县区政府要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承包经营权,就要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种。对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如果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视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按照《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办理。农民外出务工期间,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可采取委托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撂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任何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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