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签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处理意见。
处理意见一般分为以下四类:
(一)监护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加固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申请鉴定人,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或市房管所,其中工业厂房、公共建筑还需送市政府对应分管部门。
对险情严重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鉴定人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发生塌屋伤人事故。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鉴定,并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遇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鉴定项目,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但应根据实际提出鉴定工作联系单或阶段性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若房屋使用人申请鉴定后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遵守房屋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霖雨、暴风雪等季节前,应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商业、教育、卫生、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用房为安全检查的重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安排一次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所在县、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应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排险解危的情况应报所在县、区房产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