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经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并报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六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另文制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
第六十二条 国家和省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小区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他人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十)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一)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十三)有本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禁止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各级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物业管理监督活动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物业:是指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等建筑和与之相配套的附属物、附属建筑物及相关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